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温泉大道与张村公路交汇处捡拾到被害人舒某某丢失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发现舒某某的手机没有设置锁屏密码,遂破解舒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微信支付密码进行了更改,并将舒某某绑定的微信银行卡里的钱转账充值到微信余额中。同时,陈某某通过舒某某丢失手机内支付宝绑定的电话号码发送验证码方式更改了支付宝密码。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街机捕鱼游戏”平台上联系网络微商,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向网络微商“**锦时”支付1543元购买捕鱼游戏装备供自己游戏玩耍。后又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向网络微商“**弹头商铺”支付600元购买捕鱼游戏装备供自己游戏玩耍。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怕行为暴露,将舒某某手机丢弃于黑水河中,并将自己与微商联系使用的微信号XIm23****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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