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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老大,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5*********,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不起诉)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北极星手机店二楼库房,破窗入室后,将北极星手机店存放在该库房的3台未拆封的黑色创维牌电视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台电视机的价值1135元,被盗三台电视机共计价值3405元。现被盗三台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刘兴义、谢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4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

检察官:邱晶

                                2020年10月28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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