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小区**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菜场,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将其衣服荷包内的一部绿色的华为畅想10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 辜 桃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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