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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小区**期**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城区**路的**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戚某某VIVOX23手机一部。

2.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城区****小区外的便民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廖某某nova5Pro手机一部。

3.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城区遂宁市城区**镇**农贸市场旁的巷子里盗窃陈某某VIVOY3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被盗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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