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某某(原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原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小区北口,用砖头将李某某的门市玻璃门砸坏后进入门市内,盗走一个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内都是穿过的女性旧衣服。
2.2020年3月27日晚上,陈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宾馆,趁宾馆内无人,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宾馆内实施盗窃,进去后发现没有物品可偷,随即离去。
3.2020年3月27日晚上,陈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小区北门附近,将解某某经营烧鸡的门市玻璃门砸坏,进入店内,将门市收银台里的50余元现金偷走后离开现场。
4.2020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陈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小区,将胡某某停放在其车库内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60元。
5.202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骑着偷来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任某某**镇**街马某某的“**”门市,用路边的砖块砸坏门市的玻璃窗,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听见屋内有人说话,陈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并把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在现场。
6.2020年3月31日20时许,陈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北区**门市,趁门市一楼大厅没有人,就把放在吧台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拿走并将门市外金某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解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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