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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花园弘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某将华为荣耀20手机放在墙壁插座处充电之机,将手机盗走藏于名鼎茶楼楼道的配电箱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8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单元**,电话1573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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