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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陶文昌、被害人杜某某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一块重约75斤的钢板盗走。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长江二桥北岸桥头下的渔船上将3个重约43斤的船锚盗走。

3.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长江二桥北岸桥头下的渔船上将1个重约12.5斤的铬铁盗走。

4.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长江二桥北岸桥头下的渔船上将9根重约36斤的钢条盗走。

5.201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2个重约50斤的甩锤盗走。

6.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2个重约50斤的甩锤盗走。

7.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2个重约50斤的甩锤盗走。

8.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2个重约50斤的甩锤盗走。

9.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工地建筑垃圾粉碎厂里将2个重约50斤的甩锤和1个铁锹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1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丰都价格认定(2020)-9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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