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汉族,大专文化,垫江县**中心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4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目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借用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机时发现该手机上孙某某的支付宝软件处于登陆状态,遂利用曾经帮孙某某充值赌博游戏时记住的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消费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976.45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扭送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截图、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支付宝转账记录、花呗消费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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