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东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6日14时45分许,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内的龙腾手机维修服务中心柜台外,趁店员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柜台内侧工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iPhone 手机一部。
次日15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本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飞超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捉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83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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