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80号楼下的停车坝子将被害人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矿区福利楼前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车辆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单元**(联系电话:1992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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