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玲,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镇**路**门市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镇**村五组**家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戴某甲的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3.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镇**居委会**街**号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顾某某的金彭牌JP500DQZH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由阜宁县公安局依法追回后,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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