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农垦社区**区**小区,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场**小区**楼**车库。因赌博,于2014年2月8日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J2***2号白色丰田牌SUV来的八五二农场场部绿洲新天地小区,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AX***5的丰田牌SUV(未锁车)。陈某某打开卢某某车辆的车门后发现副驾驶放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香烟(4条软包中华牌香烟),陈某某便将香烟拿回家中。经鉴定,被盗中华牌软包香烟(型号为330)市场零售价为700元/条,合计价格28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县**农场**小区**楼**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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