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房内,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密码,盗窃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建强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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