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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8********,汉族,,文盲,个体货运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庄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号**村**号**室。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沪******的厢式货车至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号**处,采用搬运装车的方式窃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23块塑料托盘。

2020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至该处,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2块塑料托盘。

经鉴定,被盗塑料托盘单价为21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7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系被害单位员工)证言证实,被害单位在上述时间塑料托盘被盗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窃得被害单位塑料托盘33个的经过;

3.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塑料托盘的价值;

4.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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