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0********,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途径本区卫零路546号时,见被害人王某某临时放于此处的两袋衣物无人看管,遂将两袋衣物窃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本区辰凯花苑154号202室家中车库内。经鉴定,两袋衣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57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衣物由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派出所,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进货清单,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衣物,后发还给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6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两袋衣物的过程。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衣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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