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0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6日8时10分许,在本市220路公交车上(方向松花江路延吉路),趁被害人宫某某不备之际,用左手扒窃得被害人左肩背包中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及浦发银行卡各一张),得手后下车逃逸。
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9时许,在本市临平路公平路公交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到案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扒窃钱包的经过。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涉案钱包,后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5、被害人宫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岚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1704****。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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