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布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县**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路**室内,窃取被害人汤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只黑色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后于当天8时48分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汤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68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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