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美团外卖专送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7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9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5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良县匡远镇温泉路消防大队北侧路口发现停放在道路中央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未拔车钥匙,当日00时30分许陈某某再次来到该地点后将该车骑至道路对面人行道路边停放,并于当日14时许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骑至宜良县锦绣时代小区西侧停车场。经鉴定,官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市场价格为1669.82元,现车辆已追缴发还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等人陈述;3.被害人官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7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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