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路**小区**栋**单元**室,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茨坝街道蒜村小河路边,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得其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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