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9月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仓**号仓库,趁人不备,窃得OPPOA5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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