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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系农民,住磐石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3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9时许,在磐石市**镇**楼附近将停放在楼下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叁仟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磐发价认字[2019]14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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