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无业,现住磐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0至2020年11月13日,先后在磐石市**蔬菜水果食品店、**小区、**小区、**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双轮手推车、防盗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665元。
其中,于2020年8月20日,在**蔬菜水果食品店,盗窃OPPOGS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于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先后在**小区、**小区、**小区等地,盗窃双轮手推车16辆、日封牌楼内防盗门1个,价值人民币共计5785元;
2020年11月10日,在**区**村徐某某承包的动迁房,盗窃废铁栅栏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0元;在**区**队老酒精厂院内,盗窃废旧槽钢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
于2020年11月11日,在**货运站门前,盗窃废铁40公斤,价值人民币80元;在**汽修店门前,盗窃废铁45公斤,价值人民币90元;在**街**小区,盗窃双轮手推车1辆;
于2020年11月13日,在**水果蔬菜商店,盗窃VivoX2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在**盲人中医推拿店,盗窃华为NOVA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在**盲人按摩店,盗窃华为荣耀8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所盗窃的部分款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抓捕经过;3.户籍信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销售凭证;6.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终止通知书、办案说明;7.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照片;10.指认现场笔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孙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某、范某某、蔡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光盘一张。
4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磐发价认字[2020]138号、193号、197号、198号、200号、203号、205号、206号。
六、辨认笔录
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
七、视听资料
盗窃经过监控录像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玲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病监看守大队;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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