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家住**县**村***村****号,农民。2009年因抢劫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镇**村*组,从该村村民陈某甲邻居家楼梯翻到陈某甲家二楼后,下到一楼前院,发现前门未锁,进屋后,将东边卧室床头的保险柜拖到后院,用钢筋和菜刀撬开保险柜,陈某某盗走保险柜内的5200元现金和金银首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共计5761元。
2013年8月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镇**村*组,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床上褥子下面300元现金和一张信合储蓄卡及该卡的开户单盗走,后利用开户单后书写的该卡密码分别在**镇农行ATM机、县三门十字邮政银行ATM机上将该卡内的21100元人民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取款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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