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坐车从宜宾到屏山县城后步行至屏山县富硒水果交易市场内,其尾随被害人邓某某走一段路之后,上午8时许将被害人邓某某提包内的一部VIVOY7S手机扒窃。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03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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