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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入住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重庆市**区**路**号**酒店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酒店**号房内的OPPOA5牌手机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36.70元。

2019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广安区**镇**街某火锅店内,盗走了一瓶雪碧饮料。

2019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广安区**镇**广场**酒店旁,发现该酒店未锁门,便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该酒店一楼餐厅吧台抽屉内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3.92元。

2019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广安区**镇**街某火锅店内,盗走现金360多元、香烟等。

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广安区**场镇**街**门市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该门市柜台上“华为”(NOVA3iINE-AL00型)手机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69.49元。

2019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广安区**镇**广场**酒店旁,发现该酒店未锁门,便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酒店二楼宾馆吧台内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69.20元。

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广安区**镇**街**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门市内一辆长安面包车(川******)内现金2500元盗走。

2019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广安区**镇**街某火锅店内盗走两包烟。被告人陈某某从该店出来后,行至马路边,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该处五菱荣光牌车(川******,未锁车门)内现金460多元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69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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