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6********,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文盲,住新津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4月7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0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筹措毒资,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人民医院门口将鲜某某停放的一辆深灰色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拆分后以300余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耗用。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筹措毒资,到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三路新悦广场附近人行道专门停放非机动车处,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4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耗用。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筹措毒资,到新津县五津镇龙王渡小区二期综合办公楼前面的停车棚内,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4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邵丹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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