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医院北门东侧公路路边,利用车门未锁之机,使用车内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处的冀R****0号白色东风牌救护车。
2019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悦海商场停车场内,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M****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333元。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医院西门对面的胡同内,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冀R****7号金杯牌救护车。
201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精武佳苑7号楼东侧,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N****8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2019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27号楼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G****6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牌坊南侧路边的一辆津A****5号白色货车内,利用车门未锁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天鸿大厦B座古顺达物流门前的一辆京A****8号货车内,采用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常某某OPPO手机一部、蓝色牛仔裤一条,现金人民币15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宇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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