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8时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九龙洗浴四楼大厅休息区,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的苹果11proMAX型手机一部,价值6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2020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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