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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5****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社农民,住该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山丹县**居民张某某同居,并在日常生活中得知张某某微信转账密码。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张某某不备,将张尾号为3408的工商银行卡与张的微信绑定,分6次将张某某银行卡内6300元通过张某某的微信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将张某某手机中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手机;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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