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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本村。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患*****,左权县看守所认为暂不符合监所收押条件,未执行拘留决定,2020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小刘村自己家街门洞内的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到二里半梁某某电动车店。现该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347元。

二、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政村大众澡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自己衣服上的苹果8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到顺城路李某某手机店。现该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之妻梁某某。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12元。

三、2020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娃留村自己家街门洞内的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到文水县徐家镇侯某某电动车店。现该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00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4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官:刘晓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该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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