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双华镇**村**里。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以需要购买两台OPPO手机为由与被害人沈某某相约在广州市天河区**巷**小吃店内交易。在被害人沈某某将两台OPPO R15手机(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548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验货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取钱为由携带两台OPPO手机从小吃店的厨房后门逃离。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手机号码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8.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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