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区105国道大石段354号周六福金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盗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2017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地铁B出口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嘉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4元)。盗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7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东联村幼儿园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回的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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