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98号大院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7号牛肉面大王对出马路,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礼岗路78号停车场电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8.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4月 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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