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路经阳朔县白沙镇金龙桥时,见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桥上且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骑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再次路经金龙桥时,被该车车主朱某某发现并拦下。后被告人陈某某女儿陈某甲赔付了朱某某32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阳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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