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4月23 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路路口简易板房,钻窗入室,从被害人姚某某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从被害人孟某某房间后未窃得任何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0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移窗开门进入,从被害人汪某某租住处窃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姚某某、孟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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