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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8日20时许到大亚湾区**大道**号**手机店维修手机时,看到店老板(即被害人徐某某)将一部**手机放在桌子上,然后去旁边招呼其他客人了,陈某某遂趁机将该手机放入自己裤袋随后离去。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盗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并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儒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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