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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200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2019年9月因盗窃情节轻微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青春路520号经纬驾校门口,采用手推门方式进入店内,窃走被害人丰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现金人民币1667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户籍资料

2.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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