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省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逃)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口**工地内,采用破坏工地围栏的方式,进入工地内,将放在工地内的16套庭院灯盗走,后销赃获赃款1025元耗用。2020年7月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白莲村十二组一无名废品收购该站旁的道路边,将陈某某挡获,查获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元扣押在案,并查获全部被盗的16套庭院灯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被盗16套庭院灯价格人民币936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跃平
2020年 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票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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