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县**路**号,住图木舒克市**团**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 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建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图木舒克市**团**社区**手机专卖店,打算更换手机电池,到该店后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邓某甲之子邓某乙一人在店内,遂故意以购买手机为由,让邓某乙多次拿取柜台内手机观看,在邓某乙拿出**牌**手机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转移邓某乙视线,趁机将该手机装入自己裤子口袋后离开,骑自行车返回家中,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于2021年1月29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手机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因妨害公务罪被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分局新民路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因妨害公务罪被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黎犁
检察官助理:李恒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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