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廊**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无锡市**材料有限公司锅炉工,负责将配料工配好并分配给其的镍板、铜块等原料投入锅炉炼制钢材。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车间无人之际,多次在车间配料处盗窃未经分配给具体锅炉工加工的镍板、铜块原材料,后以人民币(下同、略)15元每斤的价格销赃得款共计19400元左右,共计1290余斤,其中镍板占比70%左右、镍板价值47000余元,铜板价值8700余元,合计价值55700余元。2019年11月14日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查获未来得及销赃的镍板12块共计12公斤(价值1454余元)、铜块2块共计5公斤(价值207余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镍板共计10公斤(价值1212余元)未运出公司即被查获。
案破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30000元,另查获的价值共计2870余元的镍板、铜板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还有341元工资在被害单位未发放。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微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人员位某某的供述;
4.搜查、扣押、提取、称重、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笔录;
5.讯问视频、辨认视频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中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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