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墩**号。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区**号**室,趁被害人泮某某洗碗之际,窃得被害人泮某某家中墙壁上的金镶玉1块,赃物价值人民币6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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