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坂**号租房,踢门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的租房,窃得液化气钢瓶1个、床上用品1套、按摩棒1个和手机充电宝1个。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到**村大**坂**号**租房,破坏门锁后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租房,窃得电冰箱1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液化气钢瓶价值20元,床上用品价值249元,按摩棒价值55.3元,手机充电宝价值31.6元,电冰箱价值511.2元,合计867.1元。
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洪某某和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6703****;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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