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株洲市芦淞区**楼**楼。2012年4月,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瘸子”(在逃)先后三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公司办公楼,盗窃办公楼的中央空调铜管和开关盒铜线。共盗得铜管和铜线共计价值2268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一下午,被告人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公司办公楼一楼,先将一电表盒内的四根2米多的铜线扯出来,然后掀开一楼房间的天花板,将一楼中央空调的铜管掰下来,折成8、9段,然后由“李瘸子”将盗得的铜线、铜管销赃,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精白沙香烟一包、王老吉饮料一瓶;
2、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和“李瘸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公司办公楼,掀开二楼房间的天花板,将房间中央空调铜管扯下来,折成8、9段,然后由“李瘸子”将盗得的铜管销赃,得赃款约540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70元。
3、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和“李瘸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公司办公楼,掀开三楼房间的天花板,将房间中央空调铜管扯下来,折成8、9段,然后由“李瘸子”将盗得的铜管销赃,得赃款约710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50元。
经鉴定,被盗铜管、铜线共计价值2268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搜查笔录;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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