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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组榆树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3、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榆树市**镇**小区**栋**单元的单元门缓台上的猪肘子、猪肚。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晚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榆树市**镇**小区**栋**单元的单元门缓台上的猪肉。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榆树市**镇**小区**栋**单元的单元门缓台上的一盒虾。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1日的晚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榆树市**镇**小区**栋**单元的单元门缓台上的黄面豆包。

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客凯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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