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台市**镇、**中心、**镇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不同型号紫铜电线计563米,价值人民币计117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台市**镇**国道**路口处,使用六角扳手、老虎钳具窃得路口南、新204国道路西相连两个路灯杆下方的紫铜电缆线60米,型号为YJV22-0.6/1KV,规格为4*25+1*16,价值人民币3493元。
2.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台市城东高速路口**号楼内,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得**号楼东侧**楼配电箱间的紫铜电线201.5米,其中型号为BV35、规格为1*35的160米,型号为BV16、规格为1*16的40米,型号为BV70、规格为1*70的1.5米,价值人民币3212元。
3.202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台市城东高速路口**号楼内,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得**号楼西侧**楼配电箱间的紫铜电线201.5米,其中型号为BV35、规格为1*35的160米,型号为BV16、规格为1*16的40米,型号为BV70、规格为1*70的1.5米,价值人民币3212元。
4.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台市**镇**水泥厂南边,使用六角扳手、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路上相连的三个路灯杆下方紫铜电缆线100米,型号为VV-4*10,规格为4*10,价值人民币1856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其他事由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梅晓丽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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