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医院食堂内,多次以借手机打电话、记号码为由,骗得被害人洪某某手机使用,并乘隙使用该手机,4次将被害人洪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合计转账人民币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柏晓慧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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