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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桥**号(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袁学春、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渡**号,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地,窃得房间内铁皮文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

案破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3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前科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桥**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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