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凯旋华庭B区32单元地下车库**车位,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号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和中华(硬)香烟1包。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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