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钢钳剪锁的方式,至泗洪县**乡**村**组王某某家房间内,窃得插排1个(由于无法确定品牌和购买时间,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同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至泗洪县**乡**村**组李某某家房间内,窃得废旧电动机1个、电瓶1块、稻谷1袋及食用油半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4.8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和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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