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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4月1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3月28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滨海县境内与响水县境内,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713元,南京牌香烟半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街道大转盘附近李某某经营的粥店,用砖头砸坏该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713元。

2.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响水县城**路**门市,用砖头砸坏该店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3.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响水县城**路**门市,用砖头砸坏该店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4.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响水县城**路**门市,用砖头砸坏该店门把手并将玻璃门砸坏,未窃得财物。

5.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响水县城**路**管理所对面龙门花甲门市,用砖头砸坏该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半包南京牌香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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