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1994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路集市,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8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vivo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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